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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對於受雇員工的連帶賠償責任

Q:
王老闆在台中經營一家火鍋店,為網紅名店,中秋節連續假期,原本雇用之員工小花,趁假日返回高雄家鄉探親,導致連續假期人手不足,王老闆的外甥小明剛好來台中遊玩,順道至王老闆的店裡拜訪,小明眼見店內高朋滿座人手應接不暇,遂主動提議連續假期要幫忙店內生意,王老闆認為小明有在咖啡廳打工經驗,便請小明在內外場幫忙;不料,小明在更換瓦斯瓶時操作不慎引發瓦斯外洩,遇到火源造成氣爆,造成數名顧客燒燙傷;事後,受傷顧客提告王老闆,要求王老闆與小明連帶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請問是否有理? 

A: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依法院實務見解: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正式契約;雇主是否有依法給付薪資、投保勞健保等,均在所不問,且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使用他人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僱用人。可見,雖然王老闆是臨時起意請小明幫忙店內事務,沒有成立正式勞動契約,但是因為王老闆指揮監督小明處理火鍋店的事務,所以王老闆是小明的僱用人並無疑義。

結論:僱用人藉由受僱人為其工作,因而擴大或延伸其活動範圍,僱用人自應就其選任監督受僱人負注意之義務,以預防受僱人在工作時發生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本案中,王老闆不清楚小明的作業能力,僅憑小明的打工經驗就由其自行更換瓦斯瓶造成氣爆,疏未盡雇佣人選任、監督其受僱人之責任,因此,根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僱主王老闆應該與受僱人小明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0-09-11
  • 發布日期: 2020-09-11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35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