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現在位置 首頁 > 未對子女盡扶養義務之父母,子女可否免除扶養責任?
  • 友善列印
  • 回上一頁

未對子女盡扶養義務之父母,子女可否免除扶養責任?

Q::
林先生婚後每日酗酒未拿錢養家,之後更離家出走,留下林太太獨自扶養就讀國小的女兒。事隔多年,林先生的女兒已成年,林先生卻晚年罹癌,無法工作,經濟困難,便向女兒請求每月給他新臺幣15,000元生活費,以盡扶養義務,惟林先生的女兒目前亦無工作並無經濟收入。試問早年未對女兒盡扶養義務的林先生,是否可以請求女兒盡扶養義務?

A: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第1118條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受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 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負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小結:本案林先生雖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但其對女兒於應予扶養階段,拋棄女兒,無正當理由未對女兒克盡父親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所以林先生的女兒得請求法院免除其對林先生的扶養義務。
四、配合民法第1118條之1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修正規定,刑法第294條之1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例如:本案之林先生,以下同),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例如:本案之林先生的女兒)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年,且情節重大者,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亦即本案之林先生的女兒可不負遺棄罪刑責。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0-08-18
  • 發布日期: 2020-08-18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93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