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現在位置 首頁 > 法制專區 > 法律學堂專區 > 訴願講堂
  • 友善列印
  • 回上一頁

私設圍籬遭查報違建的訴願案件

【訴願講堂】
Q.
甲於A地旁架設鐵架烤漆板圍籬,經當地區公所查報違章建築。甲不服並主張A地土地係其私有土地,該土地供臨時置有建築材料備用,為免行人誤觸或逾越,故僅有數片烤漆鐵板,以繩索捆妥,並未固定於地上,亦未封閉,隨時可以解開繩索取物,應該不構成違章建築之「圍籬」。請問甲的訴願主張有理由嗎?
A.
建築法第7條所列舉雜項工作物之一「圍籬」,並未限定材質,依其文義應認凡可用以區隔內外、不易使人查知內部情形者皆當之,本案甲所架設之鐵架烤漆板造高度已達1層3公尺,已足以使一般人經過該處時不易查知鐵架烤漆板內之情形,以達阻隔內外之功能,該鐵架烤漆板縱然僅以繩索固定,難謂與圍籬不該當。再者,縱依甲陳稱該鐵架烤漆板並未固定於地上,亦未封閉,隨時可解開繩索取物,然鐵架烤漆板並不具穿透性,又已達3公尺高度,與內政部營建署85年10月22日營署建字第50633號函所指得准免予請領執照之「以鐵絲網或竹籬建造且高度在一公尺半以下者」情形有違。且數片鐵架烤漆板造係為了避免行人誤觸或逾越之用途,甲所架設之鐵架烤漆板造並非係作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152條所稱之防護圍籬之用。甲既未經請領雜項執照即新建該鐵架烤漆板,以之作為圍籬使用,違章事證明確,原處分核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建築法第7條:「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25條:「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第28條:「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86條:「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三、擅自拆除者,處1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內政部營建署85年10月22日營署建字第50633號函:「要旨:有關民眾在未開闢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路退縮所有土地上設置高度未達1.5公尺之水泥柱鐵絲圍籬,可否視為違建築處理乙案。全文內容:按圍牆係雜項工作物為建築法第七條所明定,雜項工作物依同法第28條應請領雜項執照。惟為簡化建築管理,圍牆如以鐵絲網或竹籬建造且高度在1公尺半以下者,准免予請領執照。但不得有妨礙都市計畫、交通、市容觀瞻或違反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之情事,否則仍應依法取締,本部66年5月18日台內營字第735142號函業有明釋。本案涉事實認定,請本於職權,依法核處。」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17-12-11
  • 發布日期: 2016-07-22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27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