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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改定,法院如何考量?

Q:小明與小華是大學同學,大學畢業後因兩情相悅,懷有一子A,後來因故雙方並未結婚,由小華負責撫養A子,A子7個月大時,小明依法認領A子,且雙方約定A子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小明與小華共同任之,但後來小華發送LINE訊息或撥打電話給小明均不予理會,迄今無任何聯繫,自此小明對未成年A子不聞不問,未成年A子由小華單獨扶養照顧。請問小華可否向法院請求改定未成年A子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法院將會如可考量?

A:
(1) 民法有關改定親權之相關規定:
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
(2)本案例未成年A子長期由小華負擔實際照顧責任,由小華加以關懷、保護,持續至今,小華實已擔任A子『主要養育者』角色,且未成年A子於小華養育、照顧期間受照顧狀況良好,若生活環境驟然改變,對未成年A子身心恐生適應上之不利影響,小華亦無其他不良習性,則由小華擔任未成年A子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屬適當,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小華請求法院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A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小華任之,應為有理由。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0-05-13
  • 發布日期: 2017-08-01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 點閱次數: 3515